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31號原 告 彭凡華
詹竣閔被 告 林郁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第一項所載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50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00元 1 利息 3,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4年11月20日 (2+288/365) 6% 502,027.4元 小計 502,027.4元 合計 3,502,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