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39號原 告 卓忠賢被 告 凱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2萬8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68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記載之所有權人「卓振生」(登記日期均為58年11月20日、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6)即為「卓振星」(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45年2月24日死亡)。⒉確認被告與卓振生間,就第一項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原告無效。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6,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卓振生所有。
㈡原告主張卓振生於29年間向王莧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
分之6,詎遭地政機關將「卓振生」誤繕為「卓振星」,嗣前開土地未經卓振生之繼承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無效,故請求更正姓名為卓振生,如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卓振生所有,如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所示。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在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萬8500元(計算式:364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萬9600元/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8分之6+1566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萬9600元/平方公尺×48分之6=472萬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41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