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43號原 告 蔡秋菊被 告 蔡清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7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8.17平方公尺,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0巷12弄之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100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交易價格計8,880,757元(計算式:82100元×108.17㎡=0000000元),參以,財政部各地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664,227元(計算式:0000000元×3/10=00000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748,020元(至上開第3項聲明請求起訴後部分則不併計算價額),合計3,412,247元(計算式:0000000元+748020元=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3,412,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