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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47號原 告 張榮瑞被 告 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全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全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關於規約第2條第2款修訂條文作成之決議,決議內容為:「14樓-1屋頂為15-1共有露台,管委會若因維修會勘14樓-1屋頂為15-1共有露台15F-1不得拒絕會勘與修繕,惟管委會須先行通報15-1住戶會勘時間與修繕時間,並公告修繕。」違反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該議案不成立應撤銷。㈡撤銷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第五案:「修改規約社區有爭議之條文案」的決議內容,記載的「原條文」內容與規約內容不符,程序違法應撤銷。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決議內容,亦屬被告114年10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兩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均為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以系爭區權會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