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54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送達代收人 宋明龍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淑、***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麗淑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麗淑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1萬6503元,又依新光人壽公司115年1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636號函檢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11萬3312元,低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麗淑之債權額1591萬65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3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