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6號原 告 羅信棋被 告 鄭堯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之說明欄記載:收受本院民事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529號及114年度抗字第327號債權本票二紙),為此另狀提出民事訴訟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債權涉及重利罪、恐嚇取財,另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惟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狀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若干,並按該債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如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即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2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併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俾本院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