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7號原 告 范新漢被 告 葉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價值為806萬396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定之即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6、面積22248平方公尺) ⑴收件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⑵字號:清登資字第230590號 ⑶權利人:葉欣華 ⑷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6年11月 6日金錢借貸 ⑺清償日期:126年11月6日 ⑻違約金:逾債務清償日期,未清 償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 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高忠( 全部) ⑽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6 ⑾設定義務人:范高忠 ⑿證明書字號:096清字第006862號 ⒀共同擔保地號:銀聯段202-2 ⒁共同擔保建號:銀聯段396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6,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建材及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7,37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450,000元÷(面積

53.96坪×3.305785)=47,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之建物之總面積為170.2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93.84平方公尺+陽台13.4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133.20平方公尺×216/100000=170.2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06萬3965元(計算式:170.23平方公尺×47,371元=8,063,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