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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8號原 告 蔡聖銘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楊孟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之利息,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3,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50萬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6% 31,233元 2 100萬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6% 12,493元 小計 350萬元 43,726元 合計 3,543,726元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