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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8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江嬌容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張新益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94,2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違約金部分起訴前尚未到期,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4,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4,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4,295 利息 2,794,295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0月30日 (354/365) 3.69 100,002 小計 100,002 合計 2,894,297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