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87號原 告 允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丁保被 告 泓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丁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替原告完成位於草屯鎮虎山路160巷11號,工程名稱為用戶汙水系統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完工,然被告未提出「申請用戶設備」(跑照)事項之政府流程文件,及最終由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執照,導致系爭工程所座落之建地建案無法取得終局之使用執照,致原告及其背後之建設公司背負建案遲延之違約責任,是被告應負逾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工程使用執照,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48,791元,及自逾期日起至完成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自逾期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50,298元【計算式:948,791×(1+22/365)×5%=50,298,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089元(計算式:948,791+50,298=999,0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