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91號原 告 張陳蜜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玎珊被 告 林國禾
林國榮林冠宏楊皓評
楊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陳蜜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7號建物)坐落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使用面積為108.76平方公尺,及原告林玎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為90.84平方公尺。且系爭27、29號建物於68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已將近46年之久,原告2人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林國禾、林國榮、林冠宏、楊皓評、楊智文等5人應容忍原告張陳蜜於坐落共有系爭土地上系爭27號建物之使用面積108.76平方公尺為地上權登記。(二)被告林國禾、林國榮、林冠宏、楊皓評、楊智文等5人應容忍原告林玎珊於坐落共有系爭土地上系爭29號建物之使用面積90.84平方公尺為地上權登記等情。茲因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以中院漢民速114補字第3091號函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具狀查報其所主張前揭地上權之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具體數額,並已載明如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