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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92號原 告 林家秀被 告 徐宗廷

徐琪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另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14年8月3日,金額31萬元及288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紙返還原告。依據前揭說明,先位聲明第1項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5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2,515元(計算式:36萬元+2,515元=36萬2,515元);另商業本票具有客觀上財產價值,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319萬元(計算式:31萬元+288元=319萬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萬2,515元(計算式:36萬2,515元+319萬元=355萬2,515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第一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開立之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已付之36萬元價金。⒉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14年8月3日,金額31萬元及288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紙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55萬元(計算式:36萬元+31萬元+288萬元=355萬元)。

㈢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2,515元,高於備位聲明之35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2,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6萬元) 1 利息 36萬元 114年9月24日 114年11月13日 (51/365) 5% 2,515元 小計 2,515元 合計 36萬2,515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