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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95號原 告 李雅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7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92萬1,939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100元/㎡×(8.6+117.79)㎡×權利範圍1/1+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11萬7,600元×權利範圍1/1=392萬1,939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擔保物之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二、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公司登記,可知「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均經數次更名,並於94年5月17日經核准變更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時變更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該公司已於97年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於97年2月22日核准,台灣分公司無所附麗一併廢止登記,其後該公司已於98年5月22日清算完結,現在該公司在台已無負責人及聯絡地址(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25日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是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已經廢止登記之分公司,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正確之當事人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並附中文譯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