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97號原 告 朱瑞揚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朱韋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8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74,2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