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2號原 告 潘俞蓁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陳茂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6萬5,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8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請求者,並非附帶請求,自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末按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公司法第2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榜公司)對被告起訴,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崧榜公司478萬6,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崧榜公司9萬9,710元,原告之請求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茲因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10年12月起侵占崧榜公司每月租金9萬9,710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14年11月止,共計48個月之租金478萬6,080元,尚未到期部分則因被告繼續侵占租金中,致不當得利期間無法確定。爰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478萬6,08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本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另需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則自110年12月起算,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6萬5,200元(99710元×12個月×10年=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36元,未逾前揭公司法所定暫免徵收之額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