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3號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被 告 張進聰
羅勝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萬64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及回復土地原狀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羅勝崙應將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進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參酌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新臺幣(下同)4萬5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萬648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4萬515元/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29萬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