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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5號原 告 楊乃毅被 告 均安企業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合被 告 徐志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均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合、徐志全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如被告均安企業社已清償完畢,則被告王合、徐志全無庸給付被告。」,觀之原告第3項聲明意旨,可知原告之第1、2項聲明乃相互競合,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均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被告王合、徐志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