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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7號原 告 趙祐䝼被 告 陳玉靜

周炳鈊徐昕沂 (住所待陳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被告陳玉靜、周炳鈊、徐昕沂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239元、18萬5,365元、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90萬6,604元(計算式:86萬1,239元+18萬5,365元+86萬元=190萬6,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