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18號原 告 李建勳被 告 凱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怡嬛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備位之訴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原告22,000元,共計32期,各期若有遲延應至各期款項清償完畢為止,再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原告等語。就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8,000元;就備位之訴之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就備位之訴之㈡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4,000元(計算式:22,000元×32=704,000元),二聲明共計748,000元。復因原告所提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為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