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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20號原 告 陳杰男

陳仲楨陳松耀陳松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陳啓明即祭祀公業陳及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杰男、陳仲楨、陳松耀、陳松煥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杰男、陳仲楨、陳松耀、陳松煥均為祭祀公業陳及之派下員,及祭祀公業陳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原告陳杰男、陳仲楨、陳松耀、陳松煥各得分配房份金1050萬元、1050萬元、700萬元、7000萬元,然被告陳啓明為祭祀公業陳及之管理人,卻拒絕將前揭房份金分配予原告4人,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杰男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仲楨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松耀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松煥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4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4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萬8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陳杰男 1050萬元 12萬2900元 2 陳仲楨 1050萬元 12萬2900元 3 陳松耀 700萬元 8萬3400元 4 陳松煥 700萬元 8萬34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3500萬元 33萬8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