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28號原 告 陳慶鐘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被 告 蔡金聲

沈瑞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蔡金聲與沈瑞鳳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民事裁定,被告蔡金聲於110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沈瑞鳳新台幣(下同)4,7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債權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00,000元,利息債權自111年2月19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止)為1,066,9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6,9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