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30號原 告 詹閔淳送達代收人 陳姿吟被 告 蘇月嬌
蘇于芩蘇千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中105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另15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開聲明所示本金1050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止之利息45萬8836元〔計算式:1050萬元×5%×(319/365)=45萬8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5萬8836元(計算式:1200萬元+45萬8836元=1245萬8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