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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34號原 告 賴宗潭

賴柯嫦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林峰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宗潭、賴柯嫦娥新臺幣(下同)164萬2200元、18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賴宗潭、賴柯嫦娥1萬6100元、1萬84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第二項聲明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均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93萬2000元(計算式:1萬6100元×12月×10年=193萬2000元)、220萬8000元(計算式:1萬8400元×12月×10年=220萬80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2萬7357元。又賴宗潭、賴柯嫦娥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4萬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賴宗潭 193萬2000元 2萬4198元 2 賴柯嫦娥 220萬8000元 2萬7357元 小計 5萬1555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14萬元 4萬993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