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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39號原 告 郭文鏗被 告 吳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4萬8,1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3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1、451-10、451-12、451-13、451-14、451-77、451-7

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合夥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參諸系爭土地最接近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1016萬6,416元【計算式:5,200元×(162.01+148.99+162+108+108+126.6+126.7+126.7+126.71+126.71+

126.71+126.7+126.7+126.69+125.86)平方公尺=10,166,416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合夥關係所占之出資額比例為89%,則原告就系爭合夥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為904萬8,110元(計算式:10,166,416元×89%=9,04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萬8,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8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