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4號原 告 韋元凱被 告 董志誠
宋萬鋐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3年度司執源字第17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董志誠、宋萬鋐所分配之債權額,原告對分配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出異議,惟不主張具體減少金額,請法院審查其合理性並決定分配金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未具體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具體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例如:分配表何次序之債權金額應變更為何金額,或何次序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按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