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5號原 告 雷青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居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
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李居燁之住居所,爰命原告提出被告李居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除原本記載之地址外,並得提供不同地址供本院寄送。
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應陳報被告李居燁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浴室漏水修繕之預估費用若干,使其不漏到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並檢附估價單為據,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㈢如未能查報前項漏水修繕之預估費用,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