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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6號抗 告 人 朱松龍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代表朱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祭祀公業法人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憑,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