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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6號原 告 朱松龍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代表朱正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朱鴻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限期成立組織派下員選舉工作小組完成管理人及監察人改選、命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本次第三屆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事項時,應迴避之。」,核其請求改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請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前開選舉時迴避等,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2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65萬元,計3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之正確被告為何(係為朱正忠個人?抑或祭祀公業法人朱鴻儀?如為祭祀公業法人朱鴻儀,應一併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