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0號原 告 吳婕穎被 告 蕭苙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
附表1、2所示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代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BSR-8328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3年起至完成前開第1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⒊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起至完成前開第1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税、滯納金及罰鍰;⒋被告應代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7835-LR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起至完成前開第1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⒌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起至完成前開第1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税、滯納金及罰鍰;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據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述,其無法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滯納金及交通違規罰鍰部分,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前未繳納規費及罰鍰明細表所示,此部分費用共計112,070元(計算式:67,142+44,928=112,070),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2,070元(計算式:1,650,000+112,070=1,762,0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