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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0號原 告 吳婕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以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835-LR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由,請求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並負擔其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包含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滯納金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835-LR號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