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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2號原 告 劉建均

劉建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被 告 賴童玉桃

賴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樹苗及電線桿(面積及位置以實際丈量為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原告略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66萬1,000元(計算式:1000×661=661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66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