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4號原 告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陳傳偉、陳瑞瑤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2 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兩造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原告自應陳明兩造間簽訂靠行契約之期間為幾年?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靠行服務費用為何?並請原告查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裁判費,或補正有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起訴狀末尾漏未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亦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