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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5號原 告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原 告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緯、林孟瑜間請求返還車輛號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編號1至4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請求被告返還KNB-5608車之號牌(即鐵牌)及KA-17車之號牌(即鐵牌),共計參面。㈡依實際狀況,裁判確定時,將其處份,轉由要求被告繳回系爭車牌,同裁判判決書複本寄予第三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然原告起訴有如下附表「補正理由」欄所示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編號1至4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補正理由 應補正事項 1 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原告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 提出蓋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2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被告應返還之車輛號牌內容為何(即聲明㈠部分:原告並未表明被告陳宗緯、林孟瑜係共同給付何車輛牌號?或各自給付何車輛牌號?應給付之車輛牌號之數量各為何?聲明㈡部分亦非具體內容)。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3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原告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4 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命被告應返還車輛號牌,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車輛號牌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原告以車輛領號牌費各為600元、400元,而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00元自不可採;原告返還車輛號牌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 ⑴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車輛號牌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⑵倘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暫以原告為避免監理機關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為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應暫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號牌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