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8號原 告 吳敏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維晨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及房屋租賃收入所得,其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關於房屋租賃收入所得部分之金額為11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