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9號原 告 游培逸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被 告 楊靜芬
林盈吟魏建章林禎祥林楹傑劉甄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中私立兒晴托嬰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為斷,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敘明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合夥財產台中私立兒晴托嬰中心之現財產總價值為何,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無法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