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70號原 告 蔡清龍相 對 人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孟加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房產及附屬之30號子母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享有合法專用使用權。被告通過不法決議侵害原告專用車位,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並公開原告放置於系爭車位之物品照片,構成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皇后大道社區「30號子母車位」享有合法專用使用權。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車位使用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拆除原告車位上不法增設之圍籬、儲藏空間及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設施。㈢被告不得再以公告、社區APP、LINE群組或其他方式公開原告於私人車位內之物品照片,並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所有已公開之照片及公告從各公告欄、APP及其管理範圍撤除。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原告對系爭車位有合法專用使用權及排除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侵害行為,其聲明主張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本院無從核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得受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利益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金額5萬元之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另須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回復人格權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倘原告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利益數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萬元=1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39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㈠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利益價額暨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㈡繳納裁判費2萬4,390元。若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