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70號原 告 蔡清龍相 對 人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孟加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編號 位置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 1 第2頁第19-20行 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2 第2頁第26-27行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39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890元。 3 第2頁第30行 或㈡繳納裁判費2萬4,390元。 或㈡繳納裁判費2萬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