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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79號原 告 蔡秉易即蔡文德被 告 葉佳昇即葉宥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82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查,被告與訴外人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29萬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堪認該交易價格應與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民 115 3024.56 10萬分之31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尚無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37層 第十一層: 84.8 陽台: 9.4 雨遮: 10.97 全部 尚無(戶別:A07棟11樓) 備考 共有部分: 面積52.41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B6-129號、面積14.36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