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王福生
王譓權王贈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王基昱
王寶輝王莉雅王姿樺王櫻儒
王儷暻王藝樺王昱繒王綵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則各訴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一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8,084元(計算式:12,658,935元+6,069,149元=18,728,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0 王譓權 王贈懿 王基昱 王寶輝 原告王譓權、王贈懿與被告王基昱、王寶輝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506A(面積473.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贈懿取得。編號506B(面積569.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基昱、王寶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506C(面積2090.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譓權取得。編號506D(面積158.3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12,658,935元 〔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3,292.47平方公尺×(原告王譓權應有部分比例4449/6672+原告王贈懿應有部分比例1009/6672)=12,65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1,908元 0 王福生 王譓權 王贈懿 王基昱 王寶輝 王莉雅 王姿樺 王櫻儒 王儷暻 王藝樺 王昱繒 王綵婕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530A(面積34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贈懿取得。編號530B(面積278.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福生、王譓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530C(面積25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基昱、王寶輝、王莉雅、王姿樺、王櫻儒、王儷暻、王藝樺、王昱繒、王綵婕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6,069,149元 〔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800元×871.8平方公尺×(原告王福生應有部分比例220/1350+原告王譓權應有部分比例210/1350+原告王贈懿應有部分比例529/1350)=6,069,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2,519元 合計 18,728,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