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陳進財
洪嚮洺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對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
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為陳明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