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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02號原 告 吳麗華被 告 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

鴻法物業管理公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供最近3年度下列帳目及資料供原告查閱:⑴各年度收支明細表及憑證影本、⑵修繕基金收支明細、⑶工程與採購之招標、決標與付款紀錄、⑷物業管理委任契約及費用項目。㈡確認被告在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期間內,有不當支出或帳務不實之行為。㈢命被告返還因此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暫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㈣如有損害擴大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提供

最近3年度相關帳目及資料,供原告查閱,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第2項聲明並未主張被告在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期間內之不當支出或帳務不實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是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㈢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

㈣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0,000元(1,650,000元+1,65

0,000元+60,000元+1,650,000元=5,0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17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