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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03號原 告 李泓泯被 告 王麗芳

廖語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其中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覆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課稅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計算式:2萬5,700元+2萬2,800元+8,200元=5萬6,7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6,700元。另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1日,共2年7個月又11日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2萬7,097元【計算式:2萬元×(12×2+7)+2萬元×11/31≒62萬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以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3,797元【計算式:5萬6,700元+62萬7,097元=68萬3,7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