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05號原 告 邱子洋被 告 張津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沐銘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