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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07號原 告 馬維山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被 告 林于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檢測修繕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等語,是聲明第1項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1萬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2項之3萬5,000元,合計為4萬5,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