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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08號原 告 劉尚群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就本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11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11(劉尚群:持分495/3000),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在該分配表所列之次序7: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0,570,601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1(劉尚群:持分495/3000),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在該分配表所列之次序9: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80,228元)及次序10:普通債權(分配金額57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018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而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0,751,403元【計算式:10,570,601元+1元+180,228元+573元=10,751,403元】。原告之第3項聲明與第1、2項聲明均屬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使被告匯興公司及合作金庫公司之債權消滅,故不併算第3項聲明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51,4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1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