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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棅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季若上列原告與被告棅邦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95,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31,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6日止之利息共17,781元【計算式:595,980×(363/365)×3%=17,781,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761元(計算式:595,980+17,781+131,000=744,7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