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0號原 告 廣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佑羽被 告 陳忠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弘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佑羽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除Facebook使用者『Cy Yo』在原告廣弘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內容,及應移除Google使用者『陳語彤』『Jgffy Qedt』在原告廣弘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區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貼文。㈣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或張貼包含『廣弘食品董事長張佑羽先生 董娘邱意伶欠債2402萬不還』、『邱意伶欠債還錢 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布條或看板予以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懸掛、張貼或散佈包含『廣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董事長張佑羽先生欠債不還』等旨意之文字或物品。」,核原告第1、2項之聲明屬財產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而原告第3、4項之聲明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2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編號 張貼時間或文字內容 1 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間 2 114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22日 3 114年11月迄今 4 張董,你的媽媽邱意伶欠陳先生2402萬多年未還,請你媽媽出來面對! 5 張董:你的媽媽邱意伶欠陳先生2402萬,請他出面解決。 張董:你的媽媽邱意伶欠陳先生2402萬,請他出面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