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許建勛
許榮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2,0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26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2675編號①③之水泥地、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17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1,200元(計算式:53,600元×17平方公尺)。
(三)就原告附帶請求722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元(計算式:361元×15/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12月16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2,097元(計算式:911,200元+722元+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