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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44號原 告 蕭依瀅被 告 互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欽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底層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