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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47號原 告 黃俊能被 告 黃瑞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3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查系爭土地為面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之2年期間內,與系爭土地鄰近4個街廓內之土地(不含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成交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9053元【計算式:(43萬6364元+40萬1742元)÷2=41萬905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44平方公尺(計算式:93㎡+51㎡=144㎡),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原告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為請求,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12萬6974元(計算式:41萬9053元×144㎡0.30251/2=912萬6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6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中和段 93 93 1/2 2 94 51 1/2

裁判日期:2025-12-26